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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智全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施用毒品、幫助洗錢),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且於113年間亦因竊取電能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犯行,後於偵訊中始對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迄未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參諸告訴人依據實地調查、相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19-23頁、第39-47頁、第127-131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8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嗣後向告訴人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