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玟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玟慧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內「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廖美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玟慧於民國114年9月至12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龍口店員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並未繳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趁其在上開超商工作之際,以自機檯列印繳費單之方式,線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再透過上開超商掃描器掃描上開遊戲點數之繳費條碼,而將「已收款」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方式取得上述價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㈡、於114年12月6日下午5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超商內,將上開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5萬9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玟慧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淑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超商My Card點數銷貨單據、電子發票存根聯畫面截圖、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無疑;且其所取得者,為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而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本件被告係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將條碼單感應刷取後,未實際收款卻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紀錄為有繳費結帳,以此不正方法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之一罪,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擔任本案超商店員期間,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獲得價值2萬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又擔任本案超商店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5萬9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1.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給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本案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賠償金額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給付予告訴人,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