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珠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珠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梁珠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卷,下稱第3538號偵查卷,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538號卷第135頁),而該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 告 梁珠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珠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4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因警至上址居住處查訪,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又於114年11月1日上午2時許,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珠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76及0000000U158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76及0000000U158
2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