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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藍色亮面自動摺疊傘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蘇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記海南雞店門口,徒手竊取告訴人馮恩柔管領之灰藍色亮面自動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下大雨所以我就拿來用等語,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見被告曾違犯罪質相同之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27號被 告 蘇永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潔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林記海南雞店時,見門口之傘架上有馮恩柔放置之灰藍色亮面自動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9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摺疊傘後離去。嗣馮恩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恩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永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恩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址暨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四)悠遊卡申登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蘇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