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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SAKI TAKANORI(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SAKI TAKANORI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亦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甫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19至21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1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考量被告所為係竊錄他人性影像,危害我國治安非輕,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139條之1至前第319條之4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經採證確認內含有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偵卷不公開卷第24頁),核屬性影像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70號被 告 SASAKI TAKANORI (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SAKI TAKANORI與代號AW000-B1145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詎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甲女穿著短裙在販售物品,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乘甲女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Redmi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拍攝功能,並將鏡頭放低,攝得包括甲女大腿根部、裙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SASAKI TAKANORI行為詭異,路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SAKI TAKANOR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使用,又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