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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5年7月26日前某日」;第8行所載:「(毛重0.87公克)」,更正為「(毛重0.838公克、淨重0.638公克、驗餘淨重0.6229公克)」,證據欄所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增列「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6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綠色塊狀、毛重0.838公克、淨重0.638公克、驗餘淨重0.6229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01號被 告 陳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级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5年7月26日0時5分許,陳建弘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為警方攔檢,經陳建弘同意搜索後,在其右側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裁判日期:202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