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續字第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雅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

紛,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芃萱,致其受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52號被 告 王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學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惠係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燒腊店之經營者,緣吳芃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7分許,會同友人侯俊壕前往上址燒腊店潑灑汽油並欲縱火,幸有鄰人經過並上前制止而未遂(吳芃萱、侯俊壕所涉放火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王雅惠及其友人林盧正遂緊急趕往上址燒腊店,吳芃萱並經員警帶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處詢問,嗣王雅惠與吳芃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同日1時3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吳芃萱推倒、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拉扯吳芃萱之身體,致吳芃萱受有右上臂背側擦傷、右手腕腹側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食指背側擦挫傷、左肘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芃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吳芃萱推倒並扭打之事實。 2、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吳芃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遭被告拉扯頭髮並推倒在地毆打,並受有右上臂背側擦傷、右手腕腹側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食指背側擦挫傷、左肘瘀傷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侯俊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侯俊壕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嗣遭被告推倒在地毆打,並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林盧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盧正為被告之友人,其等因告訴人放火未遂等行為,於上開時間趕至上開燒腊店處理,雖警員已在場處理,惟被告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扭打成一團之事實。 5 警員密錄器影像、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警員到場時,已將被告及告訴人隔開,然被告仍衝向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扭打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26日之職務報告 證明警員王子禎等人到上址○○燒腊店處理告訴人之放火案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3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臂背側擦傷、右手腕腹側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食指背側擦挫傷、左肘瘀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吳芃萱所涉放火、傷害被告王雅惠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10號、第395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案件間,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