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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應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應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其房客即告訴人間有關於房屋租賃方面之糾紛,竟不思性溝通,於告訴人閉門不見之際,情急之下出言恐嚇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惜尚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