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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

三、核被告林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卡加值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500元之加值金,為其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被 告 林振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忠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晚上8時56分至11時48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張佳頎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一卡通卡片(下稱一卡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一卡通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一卡通尚有之餘額新臺幣(下同)97元,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黎元門市內,持上開一卡通刷卡結帳,以支付購買可口可樂隨型罐1罐之消費款25元;林振忠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一卡通可連結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功能,亦即持該一卡通於特約商店內購物,而一卡通之餘額不足時,可由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自動加值500元再行扣款之功能,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又持上開一卡通刷卡結帳,以支付購買御料小館蜜汁雞排2包之消費款74元,致上開一卡通因而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自動儲值500元後,再扣款74元,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張佳頎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接獲一卡通自動加值500元之簡訊通知,始發現遭盜刷消費,經張佳頎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佳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一卡通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1紙。

(四)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之載具交易明細2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林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