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嵇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嵇永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嵇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商品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廖家毅領回,有扣押(證)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本案之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64號被 告 嵇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嵇永光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5月14日12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欣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竊取銷售貨架上約翰走路BLONDE威士忌1瓶(200ml、價值新臺幣189元)並藏置於衣服左胸口袋內,於逃離該店經過大門時,為店長廖家毅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威士忌1瓶(已發還)。
二、案經廖家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嵇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家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7-ELEVEN交易明細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