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47號、第24746號、第2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騰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下午7時許」,應予更正為「下午4時9分許」;第4行起「及信用卡、證件等」,應予補充更正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證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及信用卡、證件等」,應予補充更正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存摺、信用卡、借書證、個人身分證件、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騰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8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於偵查中雖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陳沛言、楊紫婕、林希達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且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3罪,就宣告之刑期部分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除竊得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亦有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沛言、楊紫婕、林希達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現金及皮夾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紫婕、林希達所有如附表三、四各編
號所示之財物部分,該等提款卡、存摺、信用卡、借書證、個人身分證件及護照等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紫婕、林希達,然該等金融卡、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經告訴人楊紫婕、林希達掛失而停用後,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金融卡、存摺、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亦皆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彭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告訴人陳沛言所有 2 新臺幣4,000元 告訴人楊紫婕所有 3 美金58元 告訴人林希達所有 4 不詳廠牌之皮夾 1只 告訴人楊紫婕所有 5 1只 告訴人林希達所有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張 告訴人楊紫婕所有 2 LINE BANK信用卡 1張 3 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 4 駕照 1張 5 國民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學生證 1張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告訴人林希達所有 2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3 美國的銀行信用卡 3張 4 圖書館借書證 1張 5 中華民國之國民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美國護照 1本 8 美國之身分證 1張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947號、第24746號、第28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