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順天本草金逍遙1瓶、順天本草薈靈光1瓶(價值均為新臺幣65元),暨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竊得之順天本草金逍遙1瓶、順天本草薈靈光1瓶,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96號被 告 李欣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順天本草金逍遙1瓶、順天本草薈靈光1瓶(價值均為新臺幣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陳葦恩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欣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及被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物,為犯罪所得,然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而無法原物歸還,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