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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月27日生效,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及使用電子菸桿加熱後吸食依托咪酯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直銷,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退休之父母(見偵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八、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K5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K5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2.115年度青字第726號 2 鏟管 1支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K5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115年度紅字第84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 告 林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98、2189、4219、6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混入電子菸彈,使用電子菸桿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7號房內為警臨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7)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K5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1

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㈥扣案之鏟管1支及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1顆。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8、2189、4219、6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