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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業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業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業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郭玳辛所有之悠遊卡侵占入己,該悠遊卡本身及內含之儲值金,均已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被告復持該悠遊卡進行消費時,因悠遊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又該悠遊卡亦非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亦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從而,被告持該悠遊卡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店進行消費,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並未造成新法益之侵害,是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行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調院偵卷第9至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考量其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所侵占悠遊卡之價值,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252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