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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曹家文、林宗德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

二、被告王志強經傳喚未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當天係看到有男子從草叢進入工地,伊就跟在他們後面,之後看到他們拿一袋東西出來,伊就好心跟對方說把東西放著,伊要拿去給保全,後來看到保全時,伊就跟保全說東西放在那邊,對方就從草叢跑走。東西不是伊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惟查,被告當天係先騎乘機車至本案失竊工地附近,將車輛停放好後,被告隨即走向工地出口之大門圍牆處四處觀看,之後進入鐵皮圍籬內之施工現場,並將一袋物品先行藏放在1樓,被告復走出鐵皮圍籬之出入口四處查看後,再次進入施工現場將該袋物品拿至鐵皮圍籬出入口處時,適有保全巡邏行經該處,被告經與保全交談後,保全將該袋物品放回鐵皮圍籬出入口內,被告則伺機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見偵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69頁)為憑,顯與被告前揭辯稱係第三人下手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相異;復參以證人即保全林宗德係證述:其當天到現場巡邏時,就看到被告及身旁裝有電線之米袋,其向被告詢問來意時,被告就表示僅係到現場來看看,其遂向被告詢問一旁的米袋出處,被告一開始說不出話來,後來才表示係越南人偷的,還要其趕快去工地抓人,被告旋即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調院偵卷第40頁),亦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符,俱徵被告該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徒手之方式下手行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67頁),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