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確
保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所謂「犯人」,乃指觸犯刑罰罪名者而言,其所犯之罪,是否起訴、判決均非所問。是「犯人」之解釋範圍,係指凡被偵查機關指為犯罪嫌疑人者,該人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行為人有此認識,不問其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為本條所指之犯人,行為人對此追訴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成立本罪。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屬即成犯,行為人一有頂替行為即已成立,縱事後遭識破、自首或被頂替者最終未經起訴或判決無罪,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罪責。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人與彭麗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彭麗秀受傷,該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林訓丞即為涉嫌過失傷害之人,自屬刑法第164條所指之「犯人」。又被告黃金山明知林訓丞駕駛本案車輛,為涉嫌過失傷害之犯人,而代替林訓丞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稱係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顯有認識林訓丞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且意圖使之隱蔽,縱令林訓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被告誤導警方調查犯罪,已危害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又其頂替行為於其向警察冒稱係肇事者而接受調查之時即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林訓丞規
避刑事責任而頂替之,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67號被 告 黃金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與林訓丞(所涉偽造文書、教唆頂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為同事。林訓丞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金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時,與彭麗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彭麗秀受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黃金山明知林訓丞係駕駛本案車輛與彭麗秀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並以此身分接受員警詢問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筆錄,藉此頂替實際駕駛人林訓丞。嗣經員警調閱事故地點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密錄器畫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訓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4張、115年2月6日被告黃金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5年2月10日被告黃金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5年2月10日林訓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115年2月6日彭麗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金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並以此身分接受員警詢問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筆錄,致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實際駕駛人之真實身分,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之事項,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即負有當然登載之義務,而應經調查後始得認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黃金山上開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姵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