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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0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進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56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49分至56分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244號卷第9頁),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要件,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丁素琴(詳後述),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補。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尋獲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41號被 告 蔡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前,徒手竊取丁素琴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丁素琴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進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9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