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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愷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愷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愷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張尚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1613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宗家府泡菜燒肉飯糰 1個 39元 2 頌丹樂-泰式打拋豬飯糰 1個 39元 3 新極上飯糰-XO醬珠貝 1個 59元 4 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 1個 55元 5 統一脆麵 1包 1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959號被 告 董愷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愷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犯多次竊盜案件,正由本署偵辦中。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4月4日凌晨4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森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總價值新臺幣202元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張尚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尚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愷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尚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報告、附表所示商品價值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商品品名 價值(新臺幣) 1 宗家府泡菜燒肉飯糰 39元 2 頌丹樂-泰式打拋豬飯糰 39元 3 新極上飯糰-XO醬珠貝 59元 4 新極上飯糰-鮭魚鮭魚卵 55元 5 統一脆麵 1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