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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5年7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潘振輝所管領並放在桌上之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顏色:黑色,下稱本案手機)1支得手,恣意干預他人所有權,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審酌人類是有限的理性存有者,因此人類有時候可能一時迷

茫而失去對行為正確與否的自我決定能力,也就具有暫時失去行為控制的脆弱性質,再加上人類具有易於犯錯的本質,當行為人初次觸犯刑事法律時,應給予其初次觸犯刑罰法律的減輕效果。但當行為人第一次犯罪,並經由司法審判、定罪與制裁後,行為人即負有較重於一般行為人的「不得再犯義務」或「額外控管自己行為義務」,當行為人再次遇到同類情形時,就應因其曾實行同類犯行而理解其曾經犯錯之經驗並不得違反上開義務,若行為人再次觸犯罪質相同之刑罰法律,就會使得減刑效果漸失。至於行為人刑事前科紀錄的不利權重,雖然會隨著違反相關規範情節越嚴重、與本案犯罪時間越近而逐漸增加,但縱使距離本案犯行較遠之前科紀錄,也都應該納入減刑效果是否漸失的權重審酌基礎。經查,被告自89年至115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04頁),顯見被告曾多次觸犯竊盜罪,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且自應納入被告量刑基礎一併考量。

⒊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求

學過程或心理特性上有足以影響其行為選擇,而難以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之特殊情事,即無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存在。

⒋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審酌

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實際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未必可以有效回復被告受損之個人社會化功能,也不一定有利於讓被告重新融入社會,甚至在相當程度上,反而可能持續耗損被告社會生活能力、維持人際關係能力以及自主生活能力,再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22號被 告 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潘振輝所有並置於桌上之Samsung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潘振輝驚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振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振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Samsung手機1支,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振輝,此有115年7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