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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月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代價,在抖音網站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並即懸掛在原機車使用…」,應更正補充為「…與抖音網站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抖音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前某日,由黃俊傑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代價,推由該「抖音賣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黃俊傑於收到該偽造車牌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原機車上以行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4年1月12日21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取得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機車以行使之時起,至114年1月21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抖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機車牌照遭貸款公司取

走即向他人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購得用以懸掛在機車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屬於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