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通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光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許」,應予更正為「9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告訴人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昶塏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物部分
,該等證件及金融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證件及金融卡經告訴人掛失而停用後,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證件及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亦皆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詳廠牌之錢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27,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