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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岳橙

江承瑩

鍾名宜

李宗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岳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江承瑩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鍾名宜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宗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江承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彼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共同經營猥褻服務之不法事業,直到為警查獲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僅論接續犯一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不法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楊岳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3、A05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3人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楊岳橙、A03、A05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楊岳橙、A03、A05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至於被告A04前有妨害風化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之前科,本次又再犯相同罪名,本院認為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等及其所屬按摩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等所屬按摩店因被告等人違法經營猥褻之犯罪事業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A03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個人因本案獲利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為其個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當日控臺表2張 2 幹部預約單2張 3 按摩女班表1份 4 營業帳單2張 5 按摩女日工作表2張 6 工作手機1支 7 保險套1批 8 無線電對講機6臺 9 門鎖遙控器4顆 10 監視器鏡頭15顆 11 監視器主機1臺 12 監視器螢幕分割器1臺 13 現金新臺幣16萬2,45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被 告 楊岳橙

江承瑩

鍾名宜

李宗翰

上 4 人選任辯護人 王郁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分別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中旬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沁香閣會館之現場櫃檯人員,A04、A05則自114年6月間起,擔任沁香閣會館之外場行政人員,渠等與真實年籍不詳「紀柏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拉」、「小張」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於114年6月間起,先由A02、A03透過工作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拉」、「小張」(俗稱幹部)之人聯繫,其等成立「沁香閣即時群」之LINE廣告群組,用以發布女性按摩師之班表、三圍及年齡等資訊供男客預約、回覆男客訊息、告知男客沁香閣會館地址,男客抵達後,由A04、A05負責過濾男客及帶領男客至指定包廂由成年按摩師黃子真、莊靜瑄提供每次6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3,400元不等,包含按摩在內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服務);或另由女性按摩師自行與男客洽談性交易服務內容,並依據不同半套性交易內容額外向男客收取500元之對價,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再由櫃檯人員A02與A03負責收取上開費用,女性按摩師可從中分得1,3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其餘歸「紀柏宇」所有,再由「紀柏宇」於每月10日,在沁香閣會館,發放當月薪資現金4萬元給A02、A03及以日薪1,000元結算當月薪資與A04、A05,以此方式互牟其利。嗣經警於114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實施搜索,於上開包廂內,當場查獲黃子真與男客賴雨利、莊靜瑄與男客郭書瑋從事半套性交易(上開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裁處),並扣得當日控臺表2張、幹部預約單2張、班表1份、營業帳單2張、工作表2張、工作機1支、保險套1批、無線電對講機6臺、門鎖遙控器4顆、監視器鏡頭15顆、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臺及現金16萬2,4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2係以月薪4萬元受雇於「紀柏宇」,擔任沁香閣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之事實。 2.證明沁香閣會館均透過幹部介紹與聯繫客人前來消費,櫃檯人員會使用工作機與幹部進行聯繫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3係以月薪4萬元受雇於「紀柏宇」,擔任沁香閣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回覆幹部訊息之事實。 2.證明沁香閣會館之按摩價格為2,900元至3,200元之事實。 3.證明沁香閣會館均透過幹部介紹與聯繫客人前來消費,客人到店後,幹部會通知櫃檯人員,再由行政人員即被告A04、A05前往過濾及接待客人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4係以日薪1,000元受雇於「紀柏宇」,擔任沁香閣會館之外場行政人員,負責接待客人、過濾客人及打掃公共區域之事實。 2.證明沁香閣會館均透過幹部介紹客人前來消費,客人到店後,會由櫃檯人員即被告A02、A03會持無線電通知被告A04、A05前往門口過濾及接待客人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係以日薪1,000元受雇於「紀柏宇」,擔任沁香閣會館之外場人員,負責清潔打掃、接待客人及過濾客人之事實。 2.證明沁香閣會館均透過幹部介紹客人前來消費,客人到店後,櫃檯人員即被告A02、A03會告知被告A05或被告A04前往門口過濾及接待客人,並由被告A02、A03安排女按摩師供客人挑選,之後再帶客人至櫃檯繳費之事實。 5 證人黃子真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子真在沁香閣會館擔任按摩師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子真暱稱為「海嫄」之事實。 3.證明證人黃子真於案發當天在沁香閣會館包廂內,證人賴雨利表示不需要打手槍,只需要撫摸胸部就好,證人黃子真脫掉上衣裸露胸部讓證人賴雨利撫摸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子真在沁香閣會館有向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從中分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6 證人莊靜瑄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莊靜瑄在沁香閣會館擔任按摩師之事實。 2.證明證人莊靜瑄暱稱為「千娜」之事實。 3.證明證人莊靜瑄於案發當天在沁香閣會館包廂內欲向證人郭書瑋提供半套性服務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4.證明證人莊靜瑄在沁香閣會館有向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從中分得1,300元報酬之事實。 7 證人賴雨利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賴雨利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人知悉沁香閣會館有女性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並透過其預約會館內女性按摩師之事實。 2.證明證人賴雨利於案發當天至沁香閣會館,有交付包含半套性服務之價格3400元予櫃檯人員之事實。 4.證明證人賴雨利在上開會館包廂內有撫摸證人即女按摩師黃子真裸露之胸部之事實。 8 證人郭書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郭書瑋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拉」之人知悉沁香閣會館有女性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拉拉」有提供女性按摩師身高、體重及三圍之照片供證人郭書瑋挑選及預約會館內女性按摩師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書瑋在案發當天至沁香閣會館,有交付3,200元予櫃檯人員之事實。 3.證明證人郭書瑋第1次至沁香閣會館消費時,會館內女性按摩師有會詢問需要什麼服務,並在上開會館包廂內完成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4.證明證人郭書瑋在案發當天為第2次沁香閣會館消費,證人即女性按摩師莊靜瑄在上開會館包廂內,詢問證人郭書瑋需要什麼服務,證人郭書瑋向其表示半套或手工並交付500元後,警方就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7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警方於114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在包廂內扣得現金共16萬2,450元、當日控臺表2張、幹部預約單2張、班表1份、營業帳單2張、工作表2張、工作機1支、保險套1批、無線電對講機6臺、門鎖遙控器4顆、監視器鏡頭15顆、主機1臺、螢幕1臺等物之事實。 10 扣案沁香閣會館之工作手機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沁香閣會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沁香閣即時群」群組內,以暱稱「沁香閣小客服」發布會館內女性按摩師之班表、三圍及年齡等資訊供男客預約之訊息。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4人與「紀柏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拉」、「小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4人於114年6月間起,媒介、容留本案女性按摩師等人與上開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當日控臺表2張、幹部預約單2張、班表1份、營業帳單2張、工作表2張、工作機1支、保險套1批、無線電對講機6臺、門鎖遙控器4顆、監視器鏡頭15顆、主機1臺、螢幕1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中不法所得合計16萬2,450元,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