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聖偉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聖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調查性騷擾事件應確
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卻將本案影像傳送予他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冠震及A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給付告訴人民事賠償金額,此有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被告有意與A女調解,然因A女未到場而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係於民事判決後始基於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A女之宥恕,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被 告 沈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聖偉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擔任日商亞得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龍公司)人事主管並負責性騷擾調查相關業務,其知悉調查性騷擾事件應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晚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亞得龍公司員工吳冠震遭同事A女(真實姓名詳卷)申訴性騷擾事件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傳送與非性騷擾調查人員之亞得龍公司員工林郁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震及A女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冠震及A女。
二、案經吳冠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影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非性騷擾調查人員之證人林郁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吳冠震及被害人A女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冠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本案影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非性騷擾調查人員之證人林郁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吳冠震及被害人A女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林郁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影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非性騷擾調查人員之證人林郁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吳冠震及被害人A女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郁萍在看到本案影像前完全不清楚性騷擾事件,亦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人之事實。 4 亞得龍公司機密資訊暨財產管理辦法、性騷擾/性別歧視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112年5月12日、15日、18日、26日面談會議紀錄、告訴人與證人林郁萍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影像擷圖 1、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影像要保密、且證人林郁萍與性騷擾調查案無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本案影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非性騷擾調查人員之證人林郁萍,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吳冠震及被害人A女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