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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LA CRUZ RODRIGO JR BONAGAN

(菲律賓籍,中文名:羅帝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ELA CRUZ RODRIGO JR BONAGA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ELA CRUZ RODRIGO JR BONAG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貪圖一己私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失主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ERTES MA BERNADETTE或與對方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婚、目前在臺工作居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所科為罰金刑,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29號被 告 DELA CRUZ RODRIGO JR BONAGA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CRUZ RODRIGO JR BONAGAN(菲律賓籍,中文名:羅帝郭)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2時28分許,在「捷運臺北車站」內,見觀光客ERTES MA BERNADETTE(菲律賓籍,與DELACRUZ RODRIGO JR BONAGAN互不認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4張1,000元鈔票)之塑膠袋遺落在地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彎腰將之拾起,未交予捷運站務人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後並儲值至悠遊卡而私用。嗣ERTES MA BERNADETTE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ERTES MA BERNADETT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CRUZ RODRIGO JR BONAGA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ERTES MA BERNADETTE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被告之悠遊卡交易紀錄、捷運站進站紀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115)全聯聯字第1150064號函各1份、消費明細聯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4,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