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鄭宜蓁、楊阿芬、羅鴻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迄115年4月23日11時45分許本次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藉此營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期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其犯罪本質,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在同一處所
經營賭博場所,於114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仍未能知所警惕,繼續提供場所及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以收取抽頭金方式牟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且本次查獲時賭客人數多達30人,堪認系爭場所具有相當規模,對社會危害甚大;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該賭博場所營業迄今你受有多少獲利?)我是算月薪,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我大約做了一年。」等語(偵卷第552頁)。查被告自114年8月26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115年4月23日本次為警查獲止,期間約7月28日,依前開每月薪資3萬6,000元計算,並採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以7個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應為25萬2,000元(計算式:36,000元×7月=2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64號被 告 林冠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設立獨資商號「天天來休閒會館」(下稱本案會館),由林冠斌擔任本案會館之負責人,並獲准登記營運後,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並聘僱鄭宜蓁、楊阿芬及羅鴻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40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擔任櫃台、服務人員。詎林冠斌明知本案會館前有於114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經警查獲賭博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本案會館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一將」每位賭客須先向本案會館繳納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並以現金向本案會館員工兌換點數卡作為籌碼使用後,即得入座賭桌,復由同桌賭客約定底、台對應之賭金,以臺灣麻將規則進行賭博,胡牌者即得依規則向其他賭客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及表彰之底數、台數,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經警於115年4月23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本案會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經營本案會館,僱用另案被告鄭宜蓁及羅鴻艷等為現場工作人員,並收取抽頭金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伊每月領取3萬6,000元薪資等事實。 2 證人許馨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許馨予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用於經營本案會館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宜蓁及羅鴻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會館之負責人,另案被告鄭宜蓁及羅鴻艷均為被告所聘僱,負責服務賭客、收受抽頭金、找零及發放點數卡等事務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昌、劉華清、巴耶斯.吉娃思、陳亦豊、蔡瑜、陳松彬、林琳、陳文雄、陳政雄、陳永遠、游虹毓、姚素蘭、邱奕發、李煙、黃英男、張慧蓉、張蕭緞、江廸亮、黃俊德、朱玉潔、林禎墉、胡美華、廖李少萍、張嘉安、張玉蓮、藍慧英、陳英雄、林振德、區廣源、朱阿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世昌等30人有於115年4月23日11時45分前某時起,在本案會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許馨予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用於經營本案會館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 證明本案會館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鄭宜蓁及羅鴻艷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鄭宜蓁及羅鴻艷在LINE群組內,討論本案會館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相關事宜之事實。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52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本案會館前有於114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經警查獲賭博之情事,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9 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8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鄭宜蓁、楊阿芬及羅鴻艷於115年4月23日11時45分許,在本案會館經警查獲賭博之情事,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10 天天來休閒會館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會館於114年1月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於115年6月前係由被告林冠斌擔任本案會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宜蓁、楊阿芬、羅鴻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4年8月26日首次為警查獲至115年4月23日11時45分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收入為3萬6,000元,而本案會館2次為警查獲期間共約8月,其所得約28萬8,0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