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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育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育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菸彈陸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核被告范育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重量、成分;暨戶籍資料註記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菸彈6顆,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52頁、第153頁)可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則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亦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該物為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95號被 告 范育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鑫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住處對面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老肆仔」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6顆。嗣於同年11月12日9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案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6顆(毛重4.8、4.8、4.6、4.6、4.7、4.6公克)、電子菸主機(菸桿)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6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