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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驗餘淨重21.60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驗餘淨重21.6049公克)確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 告 張晉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去艋舺夜市,向「曹維中」取得愷他命7包,以抵償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6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毛重23.1250公克,淨重21.6270公克,驗餘淨重21.6049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16.674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愷他命1包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愷他命7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23.1250公克,淨重21.6270公克,驗餘淨重21.6049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16.674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1包部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且經鑑驗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1包(含有「戰神」19包總毛重52.73公克,抽驗2包毛重5.5480公克,淨重3.8680公克,餘重3.7648公克,純度9%,純質淨重0.3481公克;另2包「雷神」毛重6.52公克,淨重4.6190公克,驗餘淨重4.4916公克,純度

4.9%,純質淨重0.2263公克),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