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亦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亦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阮金慧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53號被 告 劉亦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4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阮金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長阮金慧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循線查扣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金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輛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