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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福安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以手持水桶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被 告 林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達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上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徐福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桶毆打徐福安,徐福安因此受有額頭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福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額頭部位流血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