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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962、3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義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橙色」更正為「銀色」,及犯罪事實二第1行刪除「范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義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長沙分公司、告訴人臧永軒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七星香菸2包 2 銀色iPhone17 Pro Max 512GB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62號第35852號

被 告 邱義元(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6月13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上址店員范書瑋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內陳列販售之七星香菸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5年6月30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E區傑昇

通信臺北站前店內,趁上址店員臧永軒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內陳列販售之手機1支(橙色之iPhone 17 Pro M

ax 512GB價值約新臺幣3萬8,4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范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臧永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義元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范書瑋、臧永軒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全聯福利中心○○○○店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㈣傑昇通信臺北站前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