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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啓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啓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啓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第二級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42號被 告 洪啓嵐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嵐(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7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某酒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洪啓嵐施用毒品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0日14時15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5年7月10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洪啓嵐同意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960ng/mL、224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