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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7時15分…」更正為「…16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且已屆耳順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於被告供稱因飢餓而行竊等語,然古語云「飢寒起盜心」者,係在說明行為人著手實行相關盜、竊犯罪可能之社會原因,非在合理化其犯行或免除犯罪責任,無從作為犯罪之正當事由,而現今社會變遷快速,伴隨而來之貧富落差等問題雖難以避免,並有待政府落實具體社福等政策以緩和該現象所生衝擊,惟除認行為人確因自身生、心理或家庭等狀況難以自食其力或個案中存在具體情形足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尚難單憑其經濟條件情形作為規避犯罪應受刑罰之理由,以杜絕僥倖,而觀諸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且本案之犯罪手法係快速進入受害商家行竊,並於得手後即將贓物置入後背包隱藏,復隨即步行離去,且遇商家攔阻質問,第一時間仍否認行竊等情,此有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非微,縱然其行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然此惡小猶為之心態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情事,本院因認仍應予非難而不宜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所竊得便當(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屬於其

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等情,此有卷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附卷可查(詳偵卷第55頁),雖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前揭遭竊便當因案發後檢視過程自被告後背包掉落而無法販售,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然參諸該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所揭櫫「…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可知,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而無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非為直接填補被害人損害,而前揭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堪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陳俊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奇有多項竊盜犯罪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復興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雞腿便當及排骨便當各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元及89元,共計188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營業員吳政軒發覺上情,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俊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辯稱因飢寒交迫、生計困頓始鋌而走險,且本案所竊物資價值微薄,然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屢經刑罰執行,仍未能自省其身,竟一再心存僥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次,現代零售業、超商及賣場等無人或低度防備之營業場所,其便利性建立於大眾對法治之集體信任,倘若部分輿論同情其處境,或因犯罪金額微小而寬縱不訴,勢必引發「破窗效應」,致使心存僥倖者群起效尤。再者,美國部分地區近年因提高微罪起訴門檻,導致集體劫掠之「零元購」(Zero-Dol

lar Shopping)犯罪結構化與常態化,終至商號倒閉、法律秩序蕩然無存,此乃法治國家之前車之鑑。檢察官扮演公益代理人角色,對於弱勢被告之處境固深表同理,然「飢寒」並非阻卻違法或免除責任之法定事由。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竊之便當雖已返還告訴人,但因曾掉落在地,致無法再行販售,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維護社會集體安全秩序、保障合法商家之經營生存,並導正被告偏差之行為觀念,本案仍有依法追訴、以儆效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吳政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