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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泰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877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088號被 告 王偉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9日2時3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44巷口第1格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葉泰余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得放置於車內手套箱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葉泰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泰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泰余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