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義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本案被告僅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遭攔查、開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細故,即出手推擠值勤警員,犯行時並非受有何高度刺激,且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135條除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得處以拘役(及罰金)之刑度,本案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而有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情緒失控,竟出手攻擊員警,而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本件被告之強暴手段,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回覆略以:因被告之身心狀況(參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且事發當時所違規之交通規則,許多人與被告行為一致,卻只處罰被告1人而一時氣憤,被告深感對值勤員警之辛勞,對員警深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許義旻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旻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本案分駐所)警員傅姿芳加以攔查,且欲對許義旻開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許義旻明知傅姿芳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動手推擠傅姿芳。嗣本案分駐所警員羅暐翰及游宗倫抵達現場實施勸導未果,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強制將許義旻帶返本案分駐所進行身分查證。詎許義旻明知羅暐翰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復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巡邏車上徒手攻擊推擠警員羅暐翰,並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本案分駐所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義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傅姿芳及羅暐翰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
㈢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28張。
二、核被告許義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