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帛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6日,至統一超商中正許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超商)佯稱欲應徵店員,並自同年月8日開始上班,嗣於同日15時許下班後,佯稱欲複習店內工作而滯留在櫃台,旋接續於15時20分許、26分許,未經付款即使用自己所有之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元、9,900元,因而取得可使用加值後本案悠遊卡餘額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倉庫,徒手竊取箱子內之週轉金20,000元。
二、案經林珊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帛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珊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付款即在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1元、9,
900元,因而取得可使用加值後本案悠遊卡餘額之利益,且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先後為「非常多次」之竊盜犯行,並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拘役、罰金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歷次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⒊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及
前述竊盜案件外,尚有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名譽、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利益1元、9,900元、竊得之20,000元,合計29,901元【計算式:1+9,900+20,000=29,901】,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