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且該病症持續至今等情,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民國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3頁)。又被告前於另案分別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馬偕醫院於112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臺大醫院於113年10月22日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從會談過程顯示被告知其偷竊之意義;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考量被告之偷竊行為餘近年多受精神症狀影響,偷竊行為之模式、犯案路徑一致,且案件前後無特殊物質影響致使被告之行為能力顯有變化,根據臨床標準進行專業判斷,推估被告做選擇的能力、忍耐遲延的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的程度;其控制能力於行為當下因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而有所減損,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一節,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147至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馬偕醫院、臺大醫院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專業人員,綜觀被告之病歷、自述案發經過、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其等均認定被告於前案犯行期間有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均非針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發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且被告至今仍患有額顳葉失智症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鄭雨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字卷第77頁),於偵查中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時,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身體與精神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被告之輔助人即其子陳威儒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詢問被告病況時陳稱:被告於115年3月10日要再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其確有回診之情,足認被告確有定期規律就診接受精神科治療,其家庭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大聲公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94號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門前,徒手竊取鄭雨綺放置於該處之大聲公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鄭雨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雨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