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誠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誠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88號被 告 魏誠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誠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汽車停車格,將簡孝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所黏貼之標語撕下後,再噴灑黑漆在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與左右兩側車窗上,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孝承。
二、案經簡孝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誠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孝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毀損照片等7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