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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喜愛,竊取告訴人洪榕穗掛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把、吊飾1個,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等候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等候告訴人領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9號被 告 高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洪榕穗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把、吊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搭乘公車逃逸。嗣洪榕穗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榕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榕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