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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鍵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鍵登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鍵登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林鍵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薄脆雞翅2包、澆水瓶1個及蠟燭共3個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25-3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復考量其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9頁)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及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雞翅3支,然該等財物皆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3-51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雞翅2包、澆水瓶、蠟燭等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本院認被告已依前開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鍵登犯竊盜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鍵登犯竊盜罪,處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