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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傑指定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包」,應予更正為「1盒」;第3行起「甲基安分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行起「114年7月29日」,應予更正為「114年7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自白」,應予更正為「供述」;一、㈣「1包」,應予更正為「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內容雖均未為認罪之表示(見毒偵字卷第15-20頁),然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7-18頁、第29-32頁),且證人攜同警員至被告居住址查訪時,被告即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皆交與警員乙情,亦有建物所有權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35-47頁、第53-61頁、第133-1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日,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時起,迄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第18-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見毒偵卷第39-61頁、第133-141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盛裝物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含有之毒品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盒(毛重22.56公克,驗前淨重為1.99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毒偵卷第139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毒偵卷第1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