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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玲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患有憂鬱症)、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縱受拘役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 告 張○玲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係○○○○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張○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內,因故發生爭執,張○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毆打○○○○並以口咬其手臂,致○○○○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