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鼎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4年3月2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14年3月2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倒數第3行「歐保汽車旅館」,應予更正為「歐堡汽車旅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鼎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鼎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北檢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3-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3月2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後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見本院卷第11頁),仍不思悔改,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桃園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見桃園檢卷第65-75頁、第77-93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盛裝物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本案犯罪無關,且
為被告另案犯行之證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前總毛重共0.9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0.552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共0.918公克) 桃園檢卷第71頁、第87-93頁 2 吸食器 2個 桃園檢卷第87-93頁 3 吸食器 1盒 4 電子菸主機 1個 5 電子菸吸嘴 1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