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健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戴麗秋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興健能預見使用他人提供之不明身分證件承租房屋並獲取報酬,可能是作為應召集團的承租人頭,以將承租房屋作為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使用,竟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至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由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提供黃陳鎰因不詳原因而遺失之原姓名「王榮楷」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物)予王興健。嗣由王興健於113年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4,冒用「王榮楷」身分並持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不知情之戴麗秋承租上址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榮楷」署押後,交予戴麗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陳鎰及戴麗秋管理租賃物之正確性,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經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間某時許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NGUYEN THI HANH與不特定男客在本案房屋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興健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陳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出租人戴麗秋、性交易工作者NGUYEN THI HANH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NGUYE
N THI HANH】、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㈣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含「王榮楷」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NGUYEN THI HANH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JKF」捷克論壇擷圖、現場照片。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決影本(被告另案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⒉被告幫助媒介女子之低度行為,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目的,可見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黃陳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我是被盜用,可能是我以前在網路申辦小額貸款,有提供雙證件,另因辦理手機門號送現金活動,也曾提供過雙證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06號(下稱偵13806卷)卷第140頁】。是認本案使用的證人黃陳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已逾越其起初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應屬於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稱「遺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前揭罪嫌(見本院卷第34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且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
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冒用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幫助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承租容留性交之場所而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圖利容留性交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承租房屋予
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除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外,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0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6,0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證人戴麗秋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復衡諸該等署押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含「王榮楷」國民身分證
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該等物品既為證人戴麗秋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所在欄位 署押及數量 1 封面承租人簽章欄 「王榮楷」署押1枚 2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 「王榮楷」署押1枚 3 承租人欄 「王榮楷」署押1枚 4 附件一承租人欄 「王榮楷」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