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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丞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偉丞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A女有進行調解但未能獲得共識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 告 王偉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11

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與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不認識,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時至2時30分間,與共同朋友陳弈君、李君豪,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操場酒吧內同桌飲酒,王偉丞與A女比鄰坐在同一側,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前往如廁後欲返回座位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捏A女大腿正面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證人陳弈君、證人李君豪一起聊天喝酒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天被告對告訴人以輕佻言語索吻遭拒,且有聽到告訴人叫被告不要觸碰其身體,另於翌日至上開地點拿取其遺落之手機,發現告訴人有傳訊息問其被告為人,並提及遭被告捏大腿等事實。 4 證人陳弈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喝醉時,不分男女態度皆是輕浮愛開玩笑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與證人李君豪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 ⑵告訴人配偶與證人李君豪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事發後,告訴人有向其配偶及證人李君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且告訴人配偶有以通訊軟體向證人李君豪詢問被告聯絡方式,欲處理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暨影像光碟1片、114年1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見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右手往告訴人下身處及屁股後方處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在告訴人前往廁所途中,伸手拍打告訴人右臀部而涉有性騷擾罪嫌。告訴人固稱:我去廁所時,被告就是在柱子後方拍我屁股,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名稱「3-1去廁所」,畫面時間113年11月23日2時04分,告訴人起身往畫面右方走,與畫面右方往座位方向走的被告在現場柱子後方交錯,畫面僅有音樂聲無法聽見現場人員交談聲音及內容,亦未攝得柱子後方情況等情,則被告究有無於告訴人去廁所途中,在柱子後方拍告訴人屁股乙節,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性騷擾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