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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堅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堅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堅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緝字卷第51至59頁)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其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已有多次因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案件

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陳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因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23日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426號函,及於同年月18日撥打陳堅持用之行動電話留言,通知陳堅應於113年10月22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惟陳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1月26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637號函、於113年12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74377號函,及於同年月12日撥打陳堅持用之行動電話留言,通知陳堅應於相關時間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與教育,陳堅仍無故未按時履行,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1月1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64583號裁處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請被告依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詎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堅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42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與送達證書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受通知後,知悉應於113年10月22日、11月27日、12月11日、114年1月8日、1月22日、2月12日、2月26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14日、5月28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惟無故未到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6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637號函、113年12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74377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與公示送達證書 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受通知後,知悉應於前開時段到場完成身心治療、輔導與教育,仍無故未到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1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64583號裁處書與公示送達證書 因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並通知應於前開時段到場完成身心治療、輔導與教育,仍無故未到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 被告無故未到場完成前揭身心治療、輔導與教育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111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書 被告屢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而遭判決有罪,佐證被告無意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