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盛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盛元於民國114 年6 月29日上午5 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並見A女(代號AW000-H114735,○○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坐在椅子上休息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大腿、胸部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大腿、胸部。嗣經A女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鄭盛元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現仍擔任軍職,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不公開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偵不公開卷第17至23、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出具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報告等附卷為憑(偵不公開卷第51至54、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五、又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徒手碰觸告訴人大腿、胸部之行為,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目前無洽談和(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