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語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30項商品」後,補充「(品名、數量及價格詳如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佘佩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速偵卷第79至81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佐以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屢次涉犯竊盜犯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1萬5,719元),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本院卷第39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 告 羅語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台北南京東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30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9元(均已由副理佘佩庭領回),得手後將贓物放置於店內販售之旅行袋內,未結帳商品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佘佩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語欣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佩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商品售價表、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