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哲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AP-6281」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故將」,應予補充更正為「,且於114年9月26日10時許,為警查扣其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故於114年10月16日2時14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將」;第8行「2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2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年初某日取得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且於114
年9月26日10時許為警查獲另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AP-1123」後,自114年10月16日2時14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日起,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似犯行,
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其明知不得懸掛偽造之車牌,竟為貪圖自身方便,再度上網訂製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19頁、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AP-6281」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