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林○安(9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更正為「林○安(9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黃盈傑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及其他雙向情緒障礙症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在卷可憑(簡卷第209至211頁)。又被告經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佐(簡卷第193至194頁),且被告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認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參(簡卷第217至218頁),足認被告已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具智能障礙,其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
⒊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又其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由被害人林○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並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38號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4年8月6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內,見林○安(9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扛起本案自行車離去。嗣經林○安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盈傑之自白、㈡被害人林○安之指述、㈢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