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宗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郭俊逸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判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立法者透過設立竊盜罪與侵占罪(及侵占遺失物、毀損罪)等罪名,旨在達成對於動產所有權全面性保護,竊盜罪與侵占罪皆屬於侵害他人動產所有權之犯罪。因此,縱使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罪與前案所涉犯之侵占案件案由不同,但侵害法益之罪質相同,縱使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但被告既有侵占之前科紀錄,仍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47號被 告 黃宗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郭俊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郭俊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宗暵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含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份。
二、核被告黃宗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